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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调查 | 法院大门外的"手机围城”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8-03 16:40:53 搜集整理:中国产业网

——兴化市人民法院强制手机寄存合法性调查

当“司法为民”遇上“一刀切”禁令,公民权利与司法安全的边界在哪里?

记者 清风 、林枫| 2026年8月

核心提示: 近日,多位市民反映,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进入法院的公民必须将手机寄存于指定储物柜,方可进入诉讼场所。这一做法在周边法院中并无先例。记者深入调查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手机列为禁止携带进入法院的物品,兴化法院的“一刀切”政策面临合法性质疑。

一、事件还原:一道“铁门”拦住的不只是手机

据多位前往兴化市人民法院办事的市民反映,该院在安检入口处设置了强制手机寄存点,要求所有进入法院大楼的人员——无论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代理人还是旁听群众——均须将手机存入指定储物柜后方可进入。这一规定不分场景、不分人员、不分事由,实行“一刀切”式的全面禁止。

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代理人向记者表示:“我多次到兴化法院开庭,每次都要寄存手机。手机里存有大量案件材料、证据照片和客户联系方式,寄存后无法随时查阅,直接影响了出庭准备工作。”

更令人费解的是,兴化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的电子屏和公示栏上,多处张贴着“请扫描二维码获取文书模板”的提示,但当事人进入大厅前手机已被强制寄存,形成了“想扫码却无手机可用”的荒谬局面。

U0001F4CC 调查发现: 与兴化同属泰州管辖的泰兴市人民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等周边法院,均未实行“入院即寄存手机”的强制措施。这些法院通常仅在进入审判庭(法庭)环节才要求当事人将手机静音或关机,部分法院甚至允许当事人在庭上使用手机出示电子证据。

二、法律溯源:手机到底能不能带进法院?

为厘清兴化法院这一做法的法律依据,记者梳理了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2019年修订)

该规则是目前规范法院安检工作的核心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修订发布。其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除经人民法院许可,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诉讼场所:

(一)枪支、弹药、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非急救类药品、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诉讼场所安全或者妨害诉讼秩序的物品。

关键发现: 在上述六类禁止携带物品中,手机并未列入其中。该规则第十五条虽然要求受检人员将“金属物品、电子设备”取下接受安检,但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便于安检设备检测,而非禁止携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年修正)

该规则第七条同样列举了不得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等,同样未将手机列为禁止携带物品

该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不得“拨打或接听电话”,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但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庭审中的使用行为,而非携带手机进入法院本身。

(三)2019年修订的重大变化:从“严格限制”到“有限禁止”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八条曾规定,“未经法院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这一条款曾被部分法院援引作为禁止手机入内的依据。

然而,2019年修订版已经删除了这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中明确将禁止范围限定为具有物理危险性的物品,不再将电子设备类“限制物品”笼统列入禁止清单。这一立法变化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视,以及对“一刀切”式限制的纠偏。

三、法理辨析:强制寄存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一)“诉讼场所”≠“审判法庭”——概念混淆的陷阱

记者调查发现,兴化法院的强制寄存要求适用于整个法院大楼(诉讼场所),而不仅仅是审判法庭。这一做法的核心问题在于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概念

范围

法律依据

手机管理权限

诉讼场所

法院大楼整体(含大厅、走廊、诉讼服务中心等)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未禁止携带手机

审判法庭

庭审房间(仅限开庭区域)

《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可限制庭审中使用手机

(二)比例原则的审视:目的与手段是否相称?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时,必须确保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比例关系。具体到法院手机管理问题:

第一,适当性原则。 法院禁止手机入内的目的是防止庭审录音录像、保障审判秩序和安全。但这一目的完全可以通过更精准的手段实现——例如仅在进入审判法庭时要求寄存或关闭手机,而非在进入法院大门时就全面禁止。

第二,手机的复合功能属性。 现代智能手机不仅是通讯工具,更是办公设备、身份认证工具、支付工具和证据载体。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代理人手机中存储的案件材料、当事人手机中的电子证据、诉讼参与人用于身份验证的电子证件,均与诉讼活动密切相关。禁止携带手机入内,实质上是阻断了公民利用现代科技参与诉讼的正当权利。

第三,必要性原则。 在存在对权利限制更小的替代方案(如仅在法庭内禁止使用、提供密封袋保管而非强制寄存)的情况下,采取全面禁止入院携带的措施,显然超出了必要限度。

(三)制度自洽性的拷问:“扫码”与“禁机”的悖论

兴化法院诉讼服务大厅内张贴的二维码服务提示,与强制手机寄存规定形成了制度上的自相矛盾。一方面,法院积极推行“智慧法院”建设,鼓励当事人通过扫码获取诉讼服务;另一方面,却在当事人进入大厅前剥夺了其使用手机的可能性。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不自洽,折射出该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充分的论证和考量。

四、全国视野:各地法院手机管理政策对比

记者进一步调查发现,全国范围内法院对手机的管理政策存在显著差异,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多数法院):允许携带,庭内禁用。 这是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法院的做法。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携带手机进入法院大楼,但在进入审判法庭时需将手机调至静音或关机状态,庭审期间不得使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大部分法院均采取此模式。

第二类(部分法院):法庭寄存,院内可用。 部分法院在审判法庭入口处设置手机存放柜,要求进入法庭的人员将手机寄存,但在法庭外的区域(如大厅、走廊、诉讼服务中心)可以使用手机。这一做法在保障庭审秩序的同时,兼顾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需求。

第三类(少数法院):入院即存,全面禁止。 以兴化法院为代表的少数法院,要求所有进入法院大楼的人员必须寄存手机。这一做法在全国范围内属于少数,且近年来已有多起相关争议事件被媒体曝光。

U0001F50D 典型案例: 2020年,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因强制扣押辩护律师手机,引发广泛关注。该院法警在律师出示律师证、授权委托书后仍强行扣押手机,被律师投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宣威法院最终对相关法警进行了处理。

五、专家观点:法律界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记者综合多位法学专家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代理人的观点,整理如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针对云南宣威法院手机扣押案): 手机不仅是一个通讯工具,而且是一个办公用品,许多资料存储在手机上,禁止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代理人带手机不利于充分行使辩护权,是不合理的。此外,庭审开始前使用手机拍照,并未违反法庭规则。

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原副会长贺小电: 手机不属于违禁品,带入法庭无须经法庭许可,只是不得在庭审期间进行违法庭规则的使用。法院设立存储柜让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代理人、旁听人员等存放物品,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应妥善保管。

法律实务界观点: 合法的手机管理应遵循“区分场景、有限限制、例外许可”原则。法院禁止手机入庭(进入法庭)合法,但禁止手机入院(进入法院大门)则缺乏法律支撑。

六、结论:兴化法院的做法存在法律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兴化市人民法院强制所有进入法院的公民寄存手机的做法,在以下方面存在法律问题:  1. 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2019年修订)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均未将手机列为禁止携带进入诉讼场所的物品。  2. 违反立法本意。 2019年修订版有意删除“录音录像器材”限制条款,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兴化法院的做法与这一立法趋势相悖。  3. 逾越必要限度。 将本应适用于庭审区域的管理措施扩大到整个法院大楼,违反了比例原则。  4. 自我矛盾。 法院提供二维码扫码服务却又禁止携带手机,形成了制度上的荒谬闭环。  5. 存在宪法隐忧。 在缺乏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限制公民携带通信工具进入公共场所,涉及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保障问题。

七、建议与呼吁

基于上述调查结论,记者提出以下建议:

对兴化市人民法院: 立即纠正“一刀切”式的强制手机寄存做法,参照周边法院经验,区分诉讼场所与审判法庭的不同场景,实行“有限管理、合理引导”的手机管理政策。对于确需保障安全的重大敏感案件,可依法对旁听人员采取针对性措施,但不应扩大至所有进入法院的人员。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议对全省法院安检操作规范进行统一检查,避免各地法院自行其是、标准不一,维护司法形象和公信力。

对最高人民法院: 建议针对手机等电子设备进入法院的管理问题,出台更明确的指导性意见或司法解释,统一全国法院的执法尺度,在保障法院安全与尊重公民权利之间找到平衡点。

对广大市民: 如遇法院不合理地限制携带手机等合法物品,可依法向该院纪检监察部门或上级法院投诉反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U0001F4CC 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及公开法律数据库。文中观点仅代表调查研究结论,不构成法律意见。

U0001F4CC 参考资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法发〔2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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